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親,154,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29日產下之男嬰即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然因被告甲○○受胎期間乃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之中,故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而與事實不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云云。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於90年03月29日結婚,94年07月05日離婚,原告並於前揭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及於93年11月29日產下被告甲○○等節,有原告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依前揭規定,被告甲○○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是原告欲否認被告甲○○為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應即自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94年11月29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本件原告遲於95年09月08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尚難謂為法之所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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