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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乙○○
9之1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9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男,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出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1年2 月27日出生後,即經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簡梅子(已於民國90年3 月2 日死亡)抱回,並向戶政事務所謊報為原告與徐簡梅子之婚生子,並為戶籍登記,然兩造間實無親子關係,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故同法條第2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
如夫妻已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若妻無分娩之事實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女時,因無民法婚生推定之適用,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即無上開不得再為反對主張之問題,而應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再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被告係原告自他人處抱來養育,戶籍登記所載父親欄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原告與配偶徐簡梅子所生,而係由原告自他人處抱回撫育,並向戶政機關謊報為原告與徐簡梅子之婚生子,被告實際上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1 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徐簡梅子之弟丁○○到院證稱:「被告是原告小時候抱來養的,並不是原告親生的小孩,但從哪裡抱來不曉得」等語屬實在卷,則原告主張被告非其配偶徐簡梅子血緣上之子女,與原告間亦無血緣上之父子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配偶徐簡梅子顯非被告血緣上之生母,自無上開婚生推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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