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親,59,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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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中華民國80年09月03日認領被告為子女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母甲○○於民國81年04月12日結婚,然被告之母甲○○前於77年06月17日即產下被告,當時被告姓名為張次龍,原告自知並非被告生父,惟為避免被告遭受歧視,被告母親乃與原告商議,由原告佯稱係被告生父,而於80年09月0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而將被告改從原告之姓氏,名為陳次龍,嗣被告因姓名不雅於80年09月06日又改名為乙○○。
茲因被告生母甲○○明知被告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竟與原告商議佯由原告認領而從原告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只因被告生母甲○○要求原告為不實之認領行為,致戶籍上誤為認領之登記,所為認領應屬無效,爰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名為張次龍,戶籍登載父不詳,嗣原告認領後始從原告姓氏,改名為乙○○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為證。
又兩造不具有自然之血統連絡關係,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阿姨張廣姍到庭證稱:「被告是在原告與被告生母結婚前就已經出生,被告之生父名叫張道行,被告生母與張道行曾經同住在我住所的一樓,當時被告之生母尚未認識原告…,在被告生母懷孕期間就與張道行分手了,被告才會取名為張次龍,之所以稱呼為次龍,是因為我在當年(龍年)先產下一子,我父親說他是張家的第二條龍,才將被告取名為次龍」、「原告認領被告是要騙原告的媽媽,讓未來的婆婆認為被告是原告所生,能同意婚約」等語,另據原告提出被告生母甲○○之書信1 紙,信中指出『光維(即被告)無錯,當初你(即原告)心甘情願,沒有人強迫你,孩子也對你尊重,如果,阿姍(即證人張廣姍)叫你不認他,我也無所謂,但是,我不准任何人揭穿這事情,否則,我不會原諒。』
,並經提示予證人張廣姍確認前揭信件確出於被告生母甲○○之筆,足證明兩造確實不具親子血緣關係。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為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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