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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徐翠蓮(原名徐佩玉)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7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7 月3 日止,利息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之九成加週年利率1%機動調整計付,並約定借款人遲延一期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而借款人自95年8 月25日後,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尚欠本金505,227 元,利率現已調整為6.967%,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台灣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轉支轉收傳票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5,227 元及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允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翠蓮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7 月3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約定還款方式及利息、違約金,借款人僅繳款至95年8 月26日止,尚欠本金505,227 元,而現在利率為6.967%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台灣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轉支轉收傳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借款人徐翠蓮自95年8 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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