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訴,1424,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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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
巷45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9 月、9 月、11月、12月及95年1 月間,陸續委請原告加工整經漿紗,原告依次按期完成承攬工作後並交付完成之盤頭紗(下稱系爭盤頭紗),惟被告僅先後給付原告94年4 月部分加工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94年9 月部分加工款15萬元,尚有240 萬9,803 元加工款未償,原告於95年4 月3 日發律師函向被告催討後,被告迄今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加工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以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系爭盤頭紗有瑕疵為抗辯,惟原告加工整經漿紗之原料(紗)係由被告指示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交付,原告完工後將貨品交付被告,報酬亦係由被告所給付,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足見兩造確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又原告否認系爭盤頭紗因原告之加工而存有瑕疵,縱被告之客戶南亞公司確曾向被告求償,亦與原告之加工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盤頭紗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9,803 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南亞公司簽立代織合約書,係受訴外人南亞公司之託將原告整經漿紗完成之盤頭紗代織成胚布,且係由訴外人南亞公司員工乙○○與原告接洽後發料(紗)予原告整經漿紗後,原告再將整經漿紗完成之盤頭紗送至被告代織胚布。

又因南亞公司為求出貨迅速,要求織出之布一旦出現瑕疵,不論原因出何,兩造均暫停付款,需先補正瑕疵出貨並扣款,再由南亞公司判定責任歸屬,若被告交付之胚布無瑕疵,則南亞公司即如期付款,並由被告代扣代付工繳予原告,兩造就「承攬工作」及「報酬」均未曾有協議,被告僅係為南亞公司「代扣代付」,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

㈡又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惟南亞公司發料予原告者皆有收執單據、批號、品名,據此與原告整經漿紗後送至被告的批號、品名核對是否同批紗,是否符合南亞公司託工通知單,並且送來之盤頭紗亦都貼上「正旺」的標籤,寫上批號、品名、條數、重量、長度,系爭原告交付之盤頭紗,染後產生細條紋之異經現象時,被告即通知原告與南亞公司共同到廠會診,原告未曾否認非其交付之漿紗有問題。

且據經驗判斷,本件瑕疵是掛紗的彈簧疲勞、彈力不均所致,是南亞公司得扣被告之款項。

系爭盤頭紗仍有部分置於被告廠內,經兩造與南亞公司三方代表共同在布樣上簽名確認後,並同時會同送指定鑑驗單位「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驗報告研判瑕疵原因排除係織布廠之織因,且綜合實驗分析,造成經紗鬆緊,除經紗的批號不同外,通常都發生在漿紗整經時部分彈簧疲勞、張力不均所致。

綜上,造成胚布發生經痕的原因,顯係發生在原告漿紗廠的整經流程中,可歸責於原告。

另原告公司跳票工廠倒閉後,將工廠設備賣予宏錳公司(原正旺公司廠長楊國河)繼續經營生產,於96年10月南亞公司也發了2 批紗給宏錳公司代漿,同樣也發生經痕問題,據楊廠長的說法:當時原告公司發生經痕問題,原因是掛紗架的彈簧出了問題,導致生產品質不穩定。

當原告公司倒閉召開廠商債權會議時,統計因品質上出問題發生客訴糾紛,連被告在內約20家客戶,由此可知原告之加工確有瑕疵甚明。

㈢因原告加工交付之系爭盤頭紗存有上開瑕疵,致被告將系爭貨品織成胚布交付南亞公司後,先後遭南亞公司扣款113 萬9,688 元、94萬2,792 元、1 萬6,463 元、31萬1,880 元、136 萬698 元,並經南亞公司人員計算原告就其中4 批貨品應賠償被告132 萬9,869 元。

另因系爭盤頭紗品質不良,導致被告工廠每日將盤頭紗上機又剪下、空軸被壞軸佔用不敷使用、機台備料不及而停機,造成被告受有6 萬7,500 元、4 萬5,000 元等之損失。

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本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因此所受損害顯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爰主張抵銷之,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

並答辯: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織布過程為原料(紗)由原告整經漿紗製成盤頭紗,再交予被告製成胚布後,由被告交付予南亞公司染成色布,被告與南亞公司簽訂有代織合約書(本院卷第201 頁代織合約書)。

㈡原告分別於94年4 月、9 月、10月、11月、12月及95年1 月間交付系爭盤頭紗,系爭盤頭紗加工款共計386 萬813 元,被告已給付94年4 月部分加工款20萬元、94年9 月部分加工款15萬元,尚有240 萬9,803 元加工款未給付原告(本院卷第8- 11 、17頁原告漿紗應收帳款明細單、第12-16 、18頁原告漿紗送貨明細單、第20-22 頁發票)。

㈢系爭盤頭紗已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將之織成胚布後,一部分將之交付南亞公司、一部分尚留置被告廠內、一部分以廢布料出售。

已交付予南亞公司部分,因不符南亞公司要求,遭南亞公司先後扣款113 萬9,688 元、94萬2,792 元、1 萬6,463 元、136 萬698 元。

留置於被告廠內之胚布尚存10萬2,068 碼。

被告以廢布料出售者得款共計55,062元(本院卷第41頁陳文胤證述、第54-71 頁南亞公司胚布異常反應函、第71-72 頁南亞公司計算表、第73-81 頁南亞公司胚布交期異常反應函及所附表單、第263 頁南亞公司盤點差異反應函、第185-186 頁證人乙○○證述、第184 頁丙○○證述及原告陳述、第264- 267頁被告出貨單、第274-275 頁原告陳述)。

㈣被告於南亞公司反應系爭盤頭紗有染色不均之問題後,為求證其原因,於95年1 月間,由南亞公司用同一批號紗分送訴外人春茂公司與原告二家漿紗整經廠加工後,將成品盤頭紗分送訴外人士帝公司與被告二家紡織廠織成胚布,復經染整後,春茂公司之盤頭紗所織成的布並無瑕疵,而原告所漿紗整經之盤頭紗則經二家織廠所織成胚布皆發生經痕問題(本院卷第109-113 頁南亞公司分送原告及春茂公司送貨明細單、春茂公司送被告及士帝公司出貨單、第184 頁證人丙○○證述)。

㈤原告製成之部分盤頭紗經被告製成胚布後,仍有部分留置於被告廠內,經兩造會同取樣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試驗報告結果研判載以:「造成來樣直條現象,係在胚布即已潛藏存在(深、淺直條部位之經紗吸收染料差異),經染色後明顯化,其原因與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或染色條件較差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的經紗(聚酯絲)有關,唯此現象慎選用較佳較妥適的染色條件可改善。」

(本院卷第227 -2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有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經漿紗之承攬報酬240 萬9,803 元,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且抗辯兩造縱有承攬關係應給付原告報酬,因原告交付之系爭盤頭紗存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遭南亞公司退貨扣款而受有損害,受損害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報酬,以對原告所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報酬。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有承攬關係、系爭盤頭紗是否存有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經查:㈠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

再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須有何方式,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關於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2.查本件原料整經漿紗之加工工作,經原告完成後由被告支付加工款,且自94年4 月原告進行加工工作之初,乃至其後94年9 月之加工,即先後由被告給付加工款20萬元、15萬元,且發生品質爭議後,被告即扣留94年4 月、9 月之部分款項作為保留款,且原告將加工後之系爭盤頭紗送交被告,並開立發票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而所謂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作款項暫予比例保留,待工作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則被告若非系爭貨品之定作人,何須由被告給付加工款、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受?被告又有何權限得以保留款方式扣留原告部分款項?由是足見兩造間就原告加工之工作,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或有明示之合意,惟由兩造間之上開舉動,即可推知兩造間對於工作及報酬即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兩者,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自應推定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再者,縱如被告所辯,原告加工之原料係由南亞公司運至原告公司,原告之加工、交貨時間、每件加工之報酬金若干係由南亞公司決定,然此等事項為承攬契約之非必要之點,且被告亦未曾對此有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翻轉契約成立之推定而為相反之認定,況契約固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 (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是由南亞公司從中媒介、傳達兩造間之加工工作而獲致兩造上開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已成立。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㈡系爭盤頭紗確存有瑕疵:查被告於南亞公司反應系爭盤頭紗有染色不均問題後,為求證該原因,於95年1 月間,由南亞公司用同一批號紗分送訴外人春茂公司與原告二家漿紗整經廠加工後,將成品盤頭紗分送訴外人士帝公司與被告二家紡織廠織成胚布,復經染整後,春茂公司之盤頭紗所織成的布染色均勻,而原告所漿紗整經之盤頭紗則皆發生經痕問題之事實,業據南亞公司人員即證人丙○○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南亞公司分送原告及春茂公司送貨明細單、春茂公司送被告及士帝公司出貨單等單據,足堪認定。

又輔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證人陳文胤於本院證稱:「原告交付上開加工絲給被告後,被告通知我們有品質瑕疵,我就代表原告公司處理,當時確實有被告所講的上開瑕疵,但是我們認為即使有上開瑕疵,但是我們認為該部分加工絲仍然是堪用的加工絲,當時我有與被告總經理丁○○協調是否可以由被告自行尋找可以接受上開加工絲的廠商,將上開加工絲折價出售」(本院卷第40頁)、「如被告今日答辯狀所附被證7 明細表(按:應為被證17之誤)所列。

上開4 批紗如我今日當庭在上開被證7 明細表(按:應為被證17之誤)以鉛筆加註1 至4 所示。

上開明細表是由南亞公司製作的,其中『南亞對得泰』部分是南亞公司主張對被告公司的扣款,『得泰對正旺』部分是被告公司主張對原告公司的扣款。

但是當時我們對於上開有瑕疵的加工絲的數量是有爭議的,另外我們當時雖然也認為上開加工絲的品質稍有問題,但是仍然是堪用的加工絲。」

(本院卷第41頁)等語在卷。

據上事證可知,被告因認系爭盤頭紗有瑕疵存在而向原告反應後,原告自己亦承認系爭盤頭紗部分存有瑕疵,至於系爭盤頭紗是否如原告所稱仍為堪用者,則應以其經被告製成胚布、南亞公司染色後無染色不均之情形始達到堪用之品質甚明,而被告反應系爭盤頭紗有瑕疵後,由南亞公司以同一批號之原料分交給原告與春茂公司加工製成盤頭紗,再交予被告與士帝公司加工製成胚布後送由南亞公司染色後,由原告所加工製成之盤頭紗不論由被告或士帝公司加工製成之胚布經染色後均呈現染色不均之情形,反觀由春茂公司加工製成之盤頭紗則不論由被告或士帝公司加工製成之胚布則均未有染色不均之情形,是由此一客觀試驗過程所獲致之結果以觀,造成布料染色不均之原因應為原告加工之盤頭紗存有瑕疵所致,而可排除因被告之加工、南亞公司之染劑所致,此推論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不符,已足認定。

㈢被告尚不得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抗辯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為:1.須債務人已為給付;

2.須給付為不完全(即給付有瑕疵等);

3.須可歸責於債務人。

是被告抗辯系爭盤頭紗為不完全給付,除應證明給付存有瑕疵外,並應就該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舉證,且若主張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另須證明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或不完全之給付已達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

2.查原告加工之系爭盤頭紗,其原料為被告指示南亞公司所交付,業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是本件原告加工之材料係由被告所指示南亞公司所提供,而本件原告製成之部分盤頭紗經被告製成胚布後,仍有部分留置於被告廠內,經兩造會同取樣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試驗報告結果研判載以:「造成來樣直條現象,係在胚布即已潛藏存在(深、淺直條部位之經紗吸收染料差異),經染色後明顯化,其原因與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或染色條件較差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的經紗(聚酯絲)有關,唯此現象慎選用較佳較妥適的染色條件可改善。」

(本院卷第27-230頁),據此可知,系爭盤頭紗存有瑕疵,雖已認定如前,惟造成該瑕疵之原因係因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或染色條件較差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的經紗(聚酯絲)有關,而原告加工之經紗原料又係被告所提供,則系爭盤頭紗存有瑕疵即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此外,被告亦未就系爭盤頭紗瑕疵存在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盡舉證之責,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據上,被告既未舉證系爭盤頭紗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不符,無從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原則上雖得併存,惟被告未曾以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擔保責任為抗辯,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審理而為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既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又已依約完成兩造間之加工工作,依法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而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之抗辯,所提事證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有間,核無理由。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已完成之加工款共計240 萬9,8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雪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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