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貳、陳述:
- 一、緣第三人宏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峰公司)前邀同被告與
- 二、且依系爭保證書特別條款第1條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
- 三、另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4條關於「嗣後立約人如與貴
-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0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
-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
- 參、證據:提出系爭保證書、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放
- 壹、聲明:
- 貳、陳述:
- 一、被告固曾於90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
- 二、惟被告於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後,即將上開印
- 三、且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庭訊時即陳稱「因為93年剛搬家
- 四、另系爭保證書一般條款第1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
- 五、另依系爭保證書特別條款第2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
- 參、證據:提出蓋有6枚「丙○○」印文之比較圖1件為證,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宏峰公司前邀同被告與第三人王秀珍、張健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期日與原告訂定系爭
- 三、原告主張第三人宏峰公司前邀同被告與第三人王秀珍、張健
- 四、經查,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參本院卷第19至28頁)
-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 (一)本件被告於90年10月15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其首段即載
-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後,即取回
- (三)且按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所為前揭約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提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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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第三人宏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峰公司)前邀同被告與第三人王秀珍、張健國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於民國90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定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由其等各別與原告訂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被告與王秀珍、張健國共同擔任宏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其等就宏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宏峰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宏峰公司分別於93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借款380 萬元(下稱系爭4 筆借款),並由王秀珍、張健國及被告分別於前揭借款日,蓋用與系爭保證書相同之印文,共同簽發與系爭4 筆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分別約定系爭4 筆借款之清償日為94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12日,利息均自借款日起,照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 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調整基準利率時,並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調整後之牌告基準利率計付利息(本件於宏峰公司違約未繳款時,系爭4 筆借款之利率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8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於系爭4筆借款均屆清償期後,宏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3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宏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最高限額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4 筆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宏峰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且依系爭保證書特別條款第1條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契約」,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書所為前揭連帶保證,若經其依上開方式終止者,自終止後固不負保證責任。
惟被告既於本件9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承其從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書,則系爭保證書自未經終止而仍屬有效。
而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被告並未就其所負以1,000 萬元為上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責任約定保證期間,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被告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自應就宏峰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與宏峰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另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4條關於「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
,係指原告就宏峰公司之後續授信行為得任擇簽名或印鑑一式相符,並於其他授信條件亦符合貸放標準時,即同意辦理授信放款,並非免除其他保證人之責任;
此項條款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自屬有效,且保證人並非授信對象,自無適用該項條款之餘地,是被告以該條款為據,辯稱其無庸負本件連帶清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0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於該保證書簽名蓋章後,即將該枚印章取回自行保管,並不知宏峰公司另向原告借用系爭4 筆借款,亦未同意保證,且未於系爭本票上蓋章,系爭本票所蓋用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係他人所偽造。
惟經鈞院將被告於本件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所指上開取回自行保管之印章,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所蓋「丙○○」印文與系爭本票所蓋「丙○○」印文,其形體大致相符,反與被告自稱由其自行取回保管之上開印章之「丙○○」印文不同,此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9500353340 號鑑定通知書所載即明。
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印章係其蓋用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印章,及其於前揭期日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後,即將該枚印章取回自行保管,系爭本票所蓋印文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丙○○」印文不符,係屬偽造之說,與事實不符。
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蓋用「丙○○」之印文係他人所偽造,所辯已不足採。
況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訂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依最高限額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宏峰公司就應屬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內之系爭380 萬元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則縱系爭本票未蓋被告之印文,或原告對借款人宏峰公司之個別授信行為未經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同意,被告仍應依系爭保證書之前揭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依據。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均屬有效,被告自應與宏峰公司就系爭4 筆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系爭保證書、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各1 件、原告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2 件、系爭授信約定書、本票各4 件、原告銀行企業電腦登錄單8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固曾於90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與第三人王秀珍、張健國共同擔任宏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等就宏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 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宏峰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保證書特別條款第1條約定之書面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及宏峰公司嗣分別於93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12日向原告借用系爭4 筆合計380 萬元之借款,王秀珍、張健國並分別於前揭借款日,共同簽發與系爭4 筆借款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分別為前揭清償日、利息計算方式及利率、違約金之約定,且於系爭4 筆借款均屆清償期後,宏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3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其上「丙○○」簽名及印文、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企業電腦登錄單之形式真正,被告亦不爭執。
二、惟被告於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後,即將上開印章取回自行保管,並不知宏峰公司於前揭期日分別向原告借用系爭4 筆借款,亦未同意保證,且系爭本票上之「丙○○」簽名與印文均非被告所為,應係由宏峰公司盜刻使用,此由系爭保證書所蓋「丙○○」之原印文與系爭本票所蓋「丙○○」之偽造印文字體粗細明顯不同,即原印文之字體較細,而偽造之印文字體較粗,且上開2 枚印文之「張」字右邊「長」之底部上鉤筆劃明顯不同,及「芯」字之「心」斜鉤弧度不同(原印文係屬「貸」字之斜鉤,偽造之印文則係屬「ㄦ」字之彎鉤)即明。
且法務部調查局所為前開鑑定係採重疊比對法,則細印紋均覆蓋在粗印紋之內,不可能有不重疊而超出的線紋出現,另其所為「放大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僅以「淤積不勻紋線特徵不明」論斷,而以「重疊比對法」之結論判讀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之「丙○○」印文是否相符,其鑑定方法不具科學性,鑑定結果難令被告信服。
三、且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庭訊時即陳稱「因為93年剛搬家,印章要回去找找看」、「找不到原印章」等語,嗣經反覆清查而於本件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呈與系爭保證書所蓋印文最相近之印章,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依卷附鑑定通知書所示鑑定結果,系爭保證書、本票之「丙○○」印文與上開印章不同,另系爭本票之「丙○○」印文,則因其印文「淤積難辨」而未判定系爭本票之「丙○○」印文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丙○○」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蓋。
惟參酌宏峰公司、王秀珍、張健國蓋用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印文,雖時間相隔3 年之久,其印文均不致於淤積,系爭本票之「丙○○」印文卻有上開淤積難辨之情形,原告卻未察而予以放貸,實有疑慮。
四、另系爭保證書一般條款第1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4條之約定,使原告所屬放款經辦人員得藉詞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借款人容易借貸,卻無法防弊查實,縱容他人隨意借貸而不必承擔清償責任,致連帶保證人背負龐大債務,自違反民法第148條後段關於誠實及信用方法,及同法第72條關於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暴利行為之規定。
五、另依系爭保證書特別條款第2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1條約定,原告若准許主債務人宏峰公司延期或分期清償時,須以書面通知被告,以示慎重。
且國內其他銀行於辦理後續放款時,均要求連帶保證人到場另簽定增補合約,或以通信對保方式通知立約人,確認後續連帶保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於宏峰公司向其借用系爭4 筆借款時,明知被告未到場,卻未以書面通信對保,僅由宏峰公司攜帶系爭保證書所列連帶保證人之印鑑,即允許借貸,與系爭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4條前段「同時」、「親自」之約定自有不符。
綜上,原告就系爭4 筆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前揭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蓋有6 枚「丙○○」印文之比較圖1 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蕭光淵及吳進全,將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及「丙○○」印章1 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印文是否相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系爭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張伯欣變更為乙○○,經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5年6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宏峰公司前邀同被告與第三人王秀珍、張健國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於90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定系爭保證書,並由其等各別與原告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共同擔任宏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其等就宏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 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宏峰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嗣宏峰公司即於前揭期日分別向原告合計借用380 萬元,並由王秀珍、張健國及被告於前揭借款日共同簽發與系爭4 筆借款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為前揭約定,且宏峰公司尚欠系爭借款3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以被告辯稱於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後,即取回上開印章自行保管等辯詞不足採信。
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期日與原告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而為上開約定,且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及宏峰公司曾於前揭期日向原告借用系爭4 筆合計380 萬元之借款,王秀珍、張健國並分別於前揭借款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分別為前揭清償日、利息計算方式及利率、違約金之約定,且宏峰公司尚欠原告3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前揭證物之形式真正,被告亦不爭執。
惟被告於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後,即取回前揭印章,並不知宏峰公司曾於前揭期日分別向原告借用系爭4 筆借款,亦未同意保證,且系爭本票上之「丙○○」簽名與印文均非被告簽名蓋章,原告所屬人員未察而予以放貸,且未通知被告對保,自不應責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違反民法第148條後段、第72條、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前揭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第三人宏峰公司前邀同被告與第三人王秀珍、張健國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於90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定爭保證書,並各別與原告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由被告與王秀珍、張健國共同擔任宏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其等就宏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 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宏峰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告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嗣宏峰公司分別於93年9 月24日、同年10 月19 日、10月27日、11月12日向原告借用系爭4 筆各8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380 萬元之借款,並由王秀珍、張健國分別於借款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分別為前揭清償日、利息計算方式及利率、違約金之約定,且宏峰公司尚欠原告3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企業電腦登錄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約定,就宏峰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4 筆借款所欠系爭380 萬元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相關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關於公序良俗、第148條關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或有無被告所指暴利行為之情形?其約定內容是否有效?(二)系爭本票是否未經被告簽名蓋章?如被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是否影響其保證責任?爰分論如下。
四、經查,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參本院卷第19至28頁)所為相關約定,尤其系爭保證書特別條款第1條約定保證人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銀行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且自原告收到被告該項通知之次營業日起,系爭保證契約即因而終止,自該日起主債務人即宏峰公司與原告間所發生之交易,被告均不予保證,對於該日以前宏峰公司結欠原告之一切債務,則在系爭保證書所約定前揭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範圍內,仍由被告負其保證責任之約定內容,既係被告基於自主意思與原告所訂定之約定,且核無被告所指如何違反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或有何暴利行為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及自己責任原則,自屬有效約定;
被告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或保證書之約定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或有如何暴利行為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無效,或應依同法第74條規定判斷其法律效果,自屬誤解。
另被告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前揭約定將造成原告所屬放款經辦人員得藉詞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無法防弊,縱容他人隨意借貸致其背負本件龐大債務之說,既未舉證以實以其說,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均屬有效之約定,自屬有據。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與債權人得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0年10月15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其首段即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商業銀行,包括總行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宏峰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文字,且綜觀該保證書之內容,並未就其保證期間有所約定,並於特別條款第1條約明「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契約」,則被告與原告訂定之系爭保證契約乃一未定期間而以1,000 萬元本金為上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主債務人即宏峰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借款債務,即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且本件宏峰公司於前揭期日向原告分別借用之系爭4 筆借款係該公司於系爭保證契約保證期限內向原告借用之新授信案,並非原告准許宏峰公司延期或分期清償之舊授信案,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企業電腦登錄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4 筆借款自屬被告以系爭保證書所為保證效力範圍內之借款債務,是被告辯稱其無庸就系爭4 筆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後,即取回前揭印章,並不知宏峰公司曾於前揭期日分別向原告借用系爭4 筆借款,亦未同意保證,且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與印文均非被告簽名蓋章,原告所屬人員未察而予以放貸,且未通知被告對保,不應責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其於本件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並主張係蓋用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並由其自行取回保管之前揭印章,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印文,經該局將上開送鑑資料予以分類,並以放大比對、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等科學方法鑑定結果,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所蓋被告「丙○○」之印文與系爭本票所蓋「丙○○」印文,其形體大致相符,反與被告所提上開印章之「丙○○」印文不同,此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9500353340 號鑑定通知書(參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所載即明。
上開鑑定結果既係以前揭科學方法為分類並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自具參考性,被告任意指稱上開鑑定結果不具科學性,自無可取。
是被告辯稱其於訂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後,即取回該枚印章自行保管,或另稱上開印章係與其蓋用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印文相似之印章,據以辯稱系爭本票所蓋「丙○○」印文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丙○○」印文不符,係屬偽造之說,顯無從認為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蓋用「丙○○」之印文係他人所偽造,所辯自不足採。
(三)且按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所為前揭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系爭借款之責,而系爭保證契約並無何無效或經終止之情事,且宏峰公司確於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限內之前揭期日分別向原告借用系爭4 筆借款,既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宏峰公司向原告所借系爭4 筆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此乃基於其與原告訂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且未定保證期限之系爭保證契約之結果,與原告於放款時有無由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共同簽發與系爭4 筆借款金額同額本票之條件無涉。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作為拒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之理由,自無依據。
況銀行辦理授信時所徵提之額度本票,其性質應係作為確保債權之用,即除由借款人擔任發票人,並於發票人欄親自簽名外,是否須由該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於發票人欄親自簽名,始能完成撥款手續,須視授信銀行依授信個案情形所定之核貸條件而定。
則本件有無由借款人宏峰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自屬原告銀行於授信放款時之決定範疇,縱未由被告共同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亦僅生原告於催討系爭借款時,無法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方式對被告催討債權之效果,對於原告與主債務人宏峰公司間就系爭4 筆借款借貸關係之成立,自無影響,被告辯稱原告於宏峰公司向其借用系爭4 筆借款時,應另與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並無依據。
是微論被告辯稱其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之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確未與宏峰公司及系爭4 筆借款之其餘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仍無從解免其應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對原告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辯稱其無庸負本件連帶保證責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前揭約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8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
│附表:95年度訴字第316號 │
├─┬──────┬───────┬──────┬──────┬────┬───────┬──────┤
│編│借 貸 本 金 │尚 欠 本 金│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 年利率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 │ │
├─┼──────┼───────┼──────┼──────┼────┼───────┼──────┤
│1 │ 800,000元│ 800,000元│ 93年9月24日│ 94年9月24日│ 6.8% │自94年9月24日 │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 │
│ │ │ │ │ │ │利息。 │ │
├─┼──────┼───────┼──────┼──────┼────┼───────┤ │
│2 │ 1,000,000元│ 1,000,000元│93年10月19日│94年10月19日│ 6.8% │自94年9月19日 │逾期在6個月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左│
│ │ │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開利率百分之│
│ │ │ │ │ │ │利息。 │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另 │
│3 │ 1,000,000元│ 1,000,000元│93年10月27日│94年10月27日│ 6.8% │自94年9月27日 │按左開利率百│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分之20加付違│
│ │ │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約金。 │
│ │ │ │ │ │ │利息。 │ │
├─┼──────┼───────┼──────┼──────┼────┼───────┤ │
│4 │ 1,000,000元│ 1,000,000元│93年11月12日│94年11月12日│ 6.8% │自94年10月12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左開利率計算│ │
│ │ │ │ │ │ │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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