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4058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原名:郭宸邦)、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正確之聲明(表明一般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蘇昌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