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再,6,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未○○
再審被告 午○○
申○○
D○○○
卯○○
壬○○
辰○○
寅○○
酉○○
戊○○
宙○○○
F○○
癸○○
E○○
C○○
亥○○
乙○○
丁○○
宇○○
巳○○
地○○
A○○
子○○
丑○○
甲○○
天○○
B○○
黃○○
庚○○
丙○○
己○○
戌○○
玄○○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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