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二、再按本件係原告起訴請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暨資遣費事件之爭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94年11月30日下班時,
- (二)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如下:
- (三)本件資遣費計算如下:雇主所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應依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10月份之部分工資及11月全月份之工
- (五)又按資遣費之給付,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
- 二、被告則以: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94年11月30日下班時,
- (二)原告己○○94年6月薪資單,雖係記載給付單位為豐強公
- (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4年6月份至1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
- 四、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五、本院判斷:
- (一)被告公司所給與之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管理技術獎金、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 (三)本件資遣費計算如下:雇主所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應依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10月份之部分工資及11月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C○○
午○○
丁○○
號
E○○
未○○
癸○○
號
F○○
壬○○
地○○
B○○
丙○○
宇○○
卯○○
辰○○
己○○
丑○○即巳○○之
衖15
子○○即巳○○之
兼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寅○○即巳○○之
原 告 A○○
亥○○
天○○
乙○○
甲○○
D○○
庚○
辛○○
酉○○
宙○○
弄27
黃○
號
玄○○
戌○○○
申○○
上 三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95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壹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1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丑○○、寅○○、子○○之共同被繼承人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8 月17日死亡,經原告丑○○、寅○○、子○○於同年9 月15日共同具狀聲明本件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丑○○、寅○○、子○○所提巳○○之除戶謄本1 件、原告丑○○、寅○○、子○○之戶籍謄本2 件在卷可稽,本院並依法將前述承受訴訟之聲明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執1紙附卷足憑。
是原告共同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再按本件係原告起訴請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暨資遣費事件之爭執,核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惟依據同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得不經法院調解逕行起訴。
經查,本件給付工資暨資遣費事件曾於94年12月21日在桃園縣政府進行調解,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在卷為憑,故本件起訴前雖未經本院進行強制調解程序,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94年11月30日下班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向全體勞工宣佈不再營業,被告公司因而開始停工歇業。
桃園縣政府並於95年2 月7日實地會勘,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為同年12月1 日。
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給付94年10月份獎金、11月全月薪資及資遣費,被告公司既於94年11月3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公司當屬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二)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如下:⑴、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 個月計算之。
故原告以94 年6月至11月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
原告自94年6 月至11月工資數額,請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之「薪資明細表」。
又被告公司係在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之本薪、交通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加班費,在每月20日發放上個月之管理技術獎金及達成率獎勵金。
故以94年6 月份為例,原告係依據薪資表之合計欄(即本薪、交通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加班費之總和),減去其他收入及應扣金額之無薪與請假欄後所得數字,即得出「94年6月薪資」;
原告再將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94年6 月份獎金及其他表格」中之管理技術獎金及達成效率獎金之總計金額得出附表2 之「94年6 月獎金」。
94年7 至10月份亦同。
至於94年11月份,因該月份原告之薪資獎金以及同年10月份之獎金均未給付,故原告係以該月份應領之管理技術獎金、達成效率獎金、本薪、交通津貼、全勤獎金與伙食津貼之和,計算出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94年11月份薪資、獎金。
以上原告自94年6 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數額,係依被告公司之電腦儲存檔案為據,原告再將其除以6 ,即得出原告之平均工資。
⑵、另原告己○○在94年6 月薪資單,雖係記載給付單位為豐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強公司),惟己○○從到職日起一直在被告公司所在地任職,只是當時是由被告公司以豐強公司名義給薪而已,己○○實係受僱於被告公司。
(三)本件資遣費計算如下:雇主所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應依據勞動基準法17條之規定計算,原告開始受僱日,係依被告公司之電腦儲存檔案為據,而如附表2 「到職日」所載,計算至被告公司之歇業基準日止,則為原告之繼續工作之期間。
再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再以前述方式計算出原告之工作年資與資遣費之數額,但原告就資遣費僅請求43% ,其數額請參照附表2 「積欠資遣費數額」及「資遣費請求數額」欄。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10月份之部分工資及11月全月份之工資:由於被告公司應在94年11月20日給付94年10月份之管理技術獎金與達成效率獎金而未給付;
亦未給付94年11月整個月之工資,故原告併請求94年10月份部分工資(即管理技術獎金與達成效率獎金),以及11月份全月工資。
其金額如附表2所載。
(五)又按資遣費之給付,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再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為此,原告就請求工資與資遣費之利息起算日,皆自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日之94年12月1日 起算30日後之翌日,即自94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明。
因此凡非屬前述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給與,但為雇主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者,亦應視為勞工之工資,故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動之對價,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所列之交通津貼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全勤獎金係被告為鼓勵員工按時出勤所建制之獎勵措施,而管理技術獎金、達成率獎勵金則為被告監督員工勤惰及鼓勵員工工作績效,所增加之獎勵給與,均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報酬,應不得列入月平均工資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94年11月30日下班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向全體勞工宣佈開始停工歇業。
桃園縣政府並於95年2 月7 日實地會勘,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為同年12月1 日。
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給付94年10月份獎金、11月全月薪資及獎金與資遣費。
(二)原告己○○94年6 月薪資單,雖係記載給付單位為豐強公司,惟己○○從到職日起一直在被告公司所在地任職,己○○實係受僱於被告公司。
(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4年6 月份至1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與獎金及其他表之真正,與原告主張之到職日如附表2所載。
四、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
是雇主於歇業時,雖須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意思表示之方法本有明示與默示之別,後者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如雇主已拒絕續發工資,並將公司關門,亦未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就其行為,實際上乃足認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被告公司既於94年11月30下班時,向全體員工宣布不再營業,依前所述,應認被告公司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
故本件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至今未給付之94年10月份獎金、11月全月薪資獎金及資遣費。
被告公司雖不爭執前述事項,惟就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之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管理技術獎金、達成率獎勵金究竟得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公司所給與之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管理技術獎金、達成率獎勵金,均屬於原告工資之一部分: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公司所給與之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管理技術獎金、達成率獎勵金,其給付原因乃因原告為被告公司給付勞務、從事工作;
且被告每月給付已在制度上形成所謂之經常性給與,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可稽。
故上開獎金,確屬經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被告公司雖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2款稱獎金非屬工資云云。
惟該款所稱獎金應屬年終獎金等非經常性獎金而言,至於被告公司每月所發給之全勤獎獎金、管理技術獎金、達成率獎勵金,依前所述皆具有經常性,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非經常性獎金,故被告抗辯,顯然與法不合,當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⑴、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 個月計算之,本件經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30日宣布停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2月7 日實地會勘,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為同年12月1日,此有桃園縣政府函一紙足憑,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以94 年6月至11月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應屬有據。
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之薪資明細表計算原告自94年6 月至11月工資數額,此部分計算方式為:【依據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之合計欄(即本薪、交通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加班費之總和),減去其他收入及應扣金額之無薪與請假欄後所得數字,即得出當月份薪資】,又因為被告公司係在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之本薪、交通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加班費,在每月20日發放上個月之管理技術獎金及達成率獎勵金。
故此部分計算方式為:【將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獎金及其他表格」中之管理技術獎金及達成效率獎金之總計金額即得出上月份應領得之獎金數額】。
至於94年11月份,因該月份原告之薪資以及同年10月份之獎金均未給付,故本院以94年10月份應領之管理技術獎金、達成效率獎金加計同年度11月份薪資明細表中所列之本薪、交通津貼、全勤獎金與伙食津貼之和扣除被告公司代扣金額(勞保費、健保費)後,計算出原告得請求之11月份薪資獎金及10月份獎金。
原告每月薪資與獎金總和加計後,除以6 ,即得出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如附表2 所示。
⑵、另原告己○○主張其94年6 月薪資單,雖係記載給付單位為豐強公司,惟己○○從到職日起一直在被告公司所在地任職,僅當時由被告公司以豐強公司名義給薪等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己○○前述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資遣費計算如下:雇主所應發給勞工之資遣費,應依據勞動基準法17條之規定計算,原告主張其受僱日,係依被告公司之電腦儲存檔案為據,而如附表1 「到職日」所載,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1 紙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公司之歇業基準日係94年12月1 日,原應以此作為繼續資遣費年資之末日,但原告僅請求計算至94年6 月30日,即以到職日起計算至94年6 月30日止,為原告繼續工作之期間,既未逾前述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合法。
再依據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各計算出原告之工作年資與資遣費之數額,但原告就資遣費僅請求43% ,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參照附表2 之「資遣費請求數額」欄所載。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10月份之部分工資及11月全月份之工資:被告公司應在94年11月20日給付94年10月份之管理技術獎金與達成效率獎金而未給付;
亦未給付94年11月整個月之工資獎金,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併請求94年10月份工資(即管理技術獎金與達成效率獎金),以及11月份全月工資與獎金,應屬有據。
其金額如附表2 所示。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資遣費之給付,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再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從而,原告請求工資與資遣費之利息起算日,皆自被告公司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日之94年12月1 日起算30日後之翌日,即自94年12月3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1 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位所載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