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婚,312,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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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6 月2 日結婚,共同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料被告自88年間起即在外結交女友,經常夜不歸宿,雖經原告屢勸不聽,復於89年7 、8 月間,無故拋妻棄子遠走他鄉,迄今去向不明,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明知原告及子女共同住所,卻未曾返家及關心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亦未曾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原告及子女生活全靠原告一人在外打零工維持家庭生活,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3年6 月2 日結婚,共同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7 、8 月間離家出走,其明知原告及子女住所,卻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對於原告均不聞不問之事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兩造子女林建隆到院證稱:「被告於89年離家,被告那時是因為經商失敗也有負債,而且之前就常常不回家,所以我們也不確定被告真正離家的原因為何,我當時與兩造是一起住在新豐鄉,89年是被告先離開我們,我們那時候還住在新豐鄉,住了一陣子我們才搬去平鎮市○○○○○道我們住在平鎮市,我住在新豐鄉○○○○○道我們住在平鎮市的住所,租房子的房東也是我父親的二姐,告離家後從未給我們生活費,也沒有探視及打電話給我們,過年時被告也沒有回老家,所以我們也沒有看到他」(見本院95年4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證人林建隆為兩造之子女,應無故意偏袒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應為可採,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扶養之義務而言。

又所謂不盡居之義務,不僅須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惡意存在,始屬相當,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自89年7 、8 月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亦未向原告陳明住所,不僅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合於前述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故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須無第一項前10款原因後,始得審究第2項之規定。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離婚,本件自無審究有無第2項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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