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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15日結婚,約定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63巷15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為物質迷惑,要求購屋、購車及名牌用品,原告無力負擔,被告因此經常吵鬧,95年3 月1 日被告私自領取原告母親銀行存款40,000元就逕行離家,到機場時被告打電話告訴原告母親要返回大陸,日後再返臺,原告打很多通電話問在大陸的叔叔,叔叔說被告要原告攜同母親至大陸向其賠罪,並要求在大陸蓋房子,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 月15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5年3 月1 日逕自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並未返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證人即原告之父史伯盛證稱:「(就被告離家始末為陳述)兩造感情不好,被告於95年3 月1 日離家出走。
當天我太太去洗頭,原告上班,她之前已經買好機票,到了機場後,打電話給我太太,說她要回大陸,並說她從存摺內領了40,000元買機票回大陸。
被告事先沒有講說要回大陸,事後有聯絡過一次,她有跟我在大陸的堂弟說她不要回來。」
等語(本院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確自95年3 月1 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 月14日境信品字第09510140140 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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