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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原告始知被告有慣性毆打之惡習,甚至懷孕時亦遭施暴,原告不堪長期遭受暴力,乃於90年10月19日報警處理,並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之後多次至原告家人住處騷擾,致使原告不敢與家人聯繫,深怕波及家人,91年11月20日被告酒後再次毆打原告,原告因此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基此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 月6 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慣性毆打原告,原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91年11月20日被告酒後再次毆打原告,原告因此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7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1 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1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95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本院91年度暫家護字第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5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件、本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2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件及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證人即原告兄嫂游雅雯證稱:「(就兩造夫妻情況是否清楚,就所知為陳述)被告會打原告,有報案2 、3 次,之前原告怕連累我們還自己躲起來,不跟我們連絡,他們夫妻已經分開很久了。」
,「(知否兩造何時分居,緣由為何)兩造分居應該有2 、3 年了,原因是被告會打原告。」
等語(參見95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據本院囑警查察被告現有無未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5號戶籍址,查覆結果略以:經派員實地查訪,被告並未居住該址,另據其胞弟張琮翔稱,被告戶籍設於該址,但人不知去向,顯少聯絡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6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30374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婚後迭次毆打原告,復於91年11月20日酒後再次毆打原告,原告因此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10月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時被告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稽諸前揭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被告顯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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