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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28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辦理被告來台,不料被告來台半年後,無故返回大陸,至今了無音訊已近3 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查兩造於91年12月28日結婚,被告於92年4 月23日入境,於92年10月11日出境,迄今不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 月26日境信品字第0951029352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署。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有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又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於92年10月11 日返回大陸,迄今不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已近3 年,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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