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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1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來臺時趁原告在監執行毐品案件離家出走,原告出監四處尋找被告未獲,乃訴請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1066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在案。
惟被告迄今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 月12日結婚,被告來臺時趁原告在監執行毐品案件離家出走,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1066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確自92年11月23日入境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 月21日境信伶字第09510522190 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申請來臺資料在卷足憑。
又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察被告有無居住桃園縣中壢市○○○路61巷7 號4 樓原告戶籍址及桃園縣中壢市○○○街2 號2 樓原告居所址,及有無申報失蹤協尋紀錄,經查覆略以:「經佐警至現地查訪魏某未居上址,家屬並未向警方報案協尋,去向不明。」
等語,有該分局95年6 月29日中警分戶字第0957025527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 3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4年6 月28日以93年度婚字第1066 號 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於94年8 月6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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