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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570號
原 告 甲○○
段35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乙○○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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