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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74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多次辱罵、恐嚇並傷害原告,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
被告於91年開始動手毆打原告,於93年間曾持皮帶鞭打原告,甚至於95年1 月16日以「要原告死不見屍」等語恐嚇,前經鈞院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被告無視前開保護令,於95年2 月21日以不詳方式藏身原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60 巷4 弄口之自小客車內,以右手勒住原告脖子並以電擊棒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方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34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
被告亦經常對原告之母陳清雲為辱罵及恐嚇之行為,被告所為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應認原告已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又被告於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甫於91年8 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6 各月,於93年1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及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僅曾徒手打原告臉頰,並未使用皮帶,又於95年2 月間伊固有在原告車內與原告發生拉扯,然並未拿電擊棒攻擊原告,原告婚後未盡其為人妻之義務,鮮少洗衣、煮飯,伊自覺遭原告設計,沒有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只要原告給付新台幣3 百萬元,伊即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更著有釋字第372 號解釋)。
查被告迭次毆打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91年04月18日、93年09月06日天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肩部挫傷,腕挫傷,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即未明示位置者,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者,肩及上臂之未明示之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被告並於93年9 月13日簽立悔過書,表明不再毆打原告,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又被告於本院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35號暫時保護令後,仍無視於前開保護令,於95年2 月21日藏匿於原告之車內,與原告發生拉扯衝突,致原告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3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1 件在卷足稽。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其形顯非偶發。
按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生活,且需相互尊重、扶持,彼此體諒關懷,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顯與婚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
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適度之忍讓,然被告多次毆打原告,不惟使原告身體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生活陷入驚慌與恐懼之中,被告行為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衡量原告所受被告虐待傷害之慣習性及嚴重性,其已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即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惟其聲明僅有一個,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地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準兩造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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