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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印尼國人現已取得我國籍,於民國92年10月01日,與印尼籍人被告甲○○(PENDI,西元1969年09月18日生)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依約進入台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尚稱和睦,不料於94年03月間,兩造因被告是否可至外地工作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竟擅行離家,隨後即行方不明,經原告多方打探無結果,不得已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01日結婚,及被告曾4 次入境台灣地區,最近一次於94年5 月29日入境後未再出境台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㈢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妻,是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被告為夫,是印尼國籍人,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被告目前係在台居留,但未與原告同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31 號,本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亦因查無此人,郵務機關將之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訴訟文書之公文封可稽,是被告顯有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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