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婚,611,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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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3 月14日結婚,原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37 巷76弄6 號,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曾發現被告與不詳男人同處房間拒不開門,原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後於87年10月間被告帶走原告家中經營之公司執照印章及工廠設備離家,在外經營謀利,又不繳付稅金,因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致使原告遭國稅局追繳稅金,被告置家庭不顧,離家多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87年10月間無故離家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母親楊邱秋證稱:「(就兩造婚姻關係為陳述)在我婆婆過世後21日,距今已經8 年多了,我媳婦就離家了。」

,「(為何離家)我只記得當時被告有跟我開口要借錢,我沒有答應,我也不知道她是不是因為這個原因離家。」

,「(原告是否有虐待被告的情事)原告當時生病,到現在都還在醫治中,沒有虐待被告。」

,「(有無與被告娘家詢問被告下落)有。

被告母親有來找我,她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

等語(本院95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戶籍業經桃園巿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在該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87年10月間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8 年,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時被告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稽諸前揭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原因,被告顯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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