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28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結婚,同住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尖山16鄰158-1 號處所,結婚未久(93年01月底),被告即遭逢失業,大部分之家計皆由原告負擔,然被告沈迷網咖及線上遊戲,經常深夜外出甚而徹夜未歸,經兩造父母多次勸阻,被告亦置之不理,依然故我。
93年09月中旬起,被告開始出外工作,但查問之下方知被告是至賭博性電玩場工作,且上班時間為夜間至隔日凌晨,作息與朝九晚五之原告完全相反,致使雖同住一屋簷下,兩造平日不僅甚少見面,即使見面亦十分冷淡。
又被告工作後,沈迷網咖之現象暫時改善,不料於94年03月起又開始故態復萌,即使假日也藉工作之由外出前往網咖,原告多次勸阻無效,心力交瘁之下,是於95年05月08日協請兩造父母共同解決婚姻問題,惟此協商過程中,任憑兩造父母如何苦口婆心,被告始終不發一語,事不關己,令原告感到寒心,遂於當日搬出前開處所。
94年08月間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被告卻不予聞不問,從未至醫院探視,此一行為顯已無任何夫妻情義可言,嗣被告更於94年09月離家行方不明。
茲因被告結婚以來不顧家庭之種種行為,後又搬離住所,音訊杳然,顯見被告未盡夫妻間相互協助以維持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安全之義務,無意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於92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主張被告沈迷網咖及線上遊戲,屢經勸阻無效,嗣經兩造父母出面協商兩造婚姻事項,被告仍不發一語,且自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從不予聞問,甚至原告車禍受傷住院,被告亦未前來關切,95年09月更係離家而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楊建成到庭證稱;
「兩造感情不合,被告晚上都不回來住,且說是在工作,卻都不拿錢回來,反而向我女兒拿錢。
此外,我曾經勸被告儘快找固定的工作,但被告依然故我,原告發生車禍時,被告人沒到也沒有電話關切。
兩造有協調過要離婚,我和我太太過去找被告幫忙勸合要被告改過,否則兩造就只好離婚,但被告不理不睬,事情就不了了之。」
「(協議當天你是希望被告能改正何事?)希望他找固定工作,不要沈迷網咖等,但被告都只是口頭敷衍,並沒有實際行動改變,而原告回娘家後,被告並沒有來找原告。
」「原告大約是在去年8 月原告車禍發生前,原告就搬回娘家了,也曾經回到被告戶籍地探視公婆,因被告都不在家,所以原告都沒有在婆家過夜。」
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信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又婚姻生活之本質在於夫妻共同生活並相互扶持,而生活給養義務之維持乃維繫婚姻之重要因素。
經查,本件被告自婚後沈連網咖及線上遊戲,荒廢家庭照顧責任,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任由原告自力謀生,嗣經兩造尊親屬出面勸導後仍未改正,且自94年05月08日起兩造分居兩地,迄今年餘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婚姻之行止,嗣更行方不明,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情義可言,並無維持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意欲,原告實已無法容忍此一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而此婚姻破綻事由顯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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