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8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一子乙○○,惟被告經常對原告拳腳相向,曾經開車、持刀要攻擊原告;
嗣後被告染上吸毒惡習,更是毫無道理可講;
原告百般容忍,想給被告機會,直到最後一次家庭暴力中,原告頭部遭到嚴重傷害,原告為逃離家暴,選擇離家,迄今已離家10餘年。
原告身體與精神上長期所受之嚴重壓力與傷害痛苦,已達到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坦承前有吸食毒品之刑案紀錄,然原告拋夫棄子不告而別迄今已經15、6 年,且離家前兩造曾共同攜幼子至賓館吸食毒品,並時常於晚間帶5 、6 名不知名人士進入房間,不知其等在做什麼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乙節,雖據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甲○○否認在卷,然證人即原告的舅舅陳弘和到庭證稱:在10餘年前原告遭被告打,我及我姊姊到被告家中調解二到三次,要求被告不要動粗,最後一次原告被打的頭破血流跑來找我,且我聽原告說被告帶一名女子回來同床,所以我才贊同原告離婚。
我調解當時原告是在工廠上班而被告沒有工作,原告提議被告去工作而原告照顧小孩,或者原告工作而被告在家照顧小孩,被告都不接受等語。
另據被告的母親呂葉松英證稱:我睡在樓下,兩造在房間內的事我不清楚,我想夫妻吵架是難免的…被告有帶女友回家同宿,被告說是朋友等語。
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兩造之子乙○○亦陳稱:當時伊還年幼,印象很片斷,無法詳述過程,只記得伊父親好像吸毒要打母親,伊與母親躲進叔叔房內,叔叔在保護伊母子等語,是原告主張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離家出走事實,應屬信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是上開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應認是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本應以誠摯相愛對待原告,維護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但被告竟於婚後對原告施暴,嗣後染上毒品,更變本加厲,依證人陳弘和所述原告曾遭被告毆打頭部成傷,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然原告既於前揭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別居他處長達10數年之久,且為避免被告查悉其行蹤而隱匿他方,縱被告申報為行方不明人口亦未曾被尋獲,則原告以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准離婚,顯與現狀已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吾國民法就裁判離婚之原因不以所謂破綻主義為原則,容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且同居義務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
本件兩造未行夫妻同居義務已達10數年之久,且不能同居之原因係由於被告施暴於原告,原告為維護自身安全及人格尊嚴而離家在外,參依兩造所陳情節,兩造於分居時間全無互動往來,渠等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兩造婚姻難予繼續維持,且分居之責任應歸屬於施暴之被告,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3款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