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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存續中,惟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3 日凌晨,與訴外人黃月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93 號格萊汽車旅館同住,原告偕警進入前開房間時,被告身上僅著內褲,訴外人黃月香則未著衣物,僅以被單裹身,兩造因被告前揭行為已形同陌路,並分居多時,被告於分居期間均未給付扶養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查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與訴外人黃月香同宿旅館,然並未通姦;
又原告於分居期間均不理會被告,被告因而未給付扶養費;
兩造已結婚20餘年,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且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經查:被告於93年7 月3 日凌晨,與訴外人黃月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93 號格萊汽車旅館233 室同住,原告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之通姦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20 號卷可資為憑。
惟查:原告偕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進入前開房間時,被告身上僅著內褲,訴外人黃月香則未著衣物,僅以被單裹身,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樹派出所查獲妨礙家庭案情摘要表附於前揭偵查卷可資佐證。
被告與訴外人黃月香偕同進入旅館投宿,縱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該女為通姦行為,然被告深夜與異性共處一室,僅著內褲,而該女子全身衣物盡予褪去,全身赤裸,被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實非已婚人士應有之作為,顯為失當,並悖於婚姻忠誠義務,著實對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已徹底動搖兩造之婚姻基礎,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可認兩造因被告之前揭行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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