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婚,902,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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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90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現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住居所,應認原告書狀之記載於法不合,且被告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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