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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之2號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即本院95年度婚字第833 號案件)提起反訴,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以為釋明,且其所為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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