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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95年度家訴字第13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及律師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履行契約卷宗可按。
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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