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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添進律師
相 對 人 乙○○
1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3 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移轉單等以為釋明,且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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