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家聲,10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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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1年度管更字第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同時准予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於編製遺產清冊過程中,發現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經其繼承人楊寶蓮、楊國峰、楊慧珍及楊慧芳辦畢繼承登記,本件被繼承人丙○○既有楊寶蓮等四人繼承其遺產,並辦畢繼承登記,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代管期間之墊付費用新台幣(下同)4,963 元由土地銀行負擔。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90年度管更字第2 號裁定、台灣土地銀行函文、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繼承人丙○○既有繼承人楊寶蓮等四人,且其遺產已由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聲請人自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代管期間墊付費用4,963 元由台灣土地銀行負擔乙節,按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非訟事件法第2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繼承人丙○○生前最後住所為桃園縣龍潭鄉竹龍67巷5 之3 號,且上開住所除有訴外人和達才寄居該處外,並無其他親族共居,有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附於前開指定遺產管理人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父、母之戶籍,被繼承人歷次遷徙等資料結果,均無法查得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從而,關係人土地銀行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土地銀行負擔其代管期間之墊付費用4,963 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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