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家訴,110,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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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骸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0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86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已故潘世民遺骸返還原告,並認為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可領取之潘世民遺產金額760,800 元云云。

惟按「遺骸」依通念為物,構成遺產,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所有權不同,應以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而已。

本件原告既係基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然本件交付遺骸之訴訟利益於客觀上顯不能評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 10 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按司法院於91年0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上訴第三審數額已提高至150 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7,335元。

本件已據原告繳納裁判費8,470 元(95年08月15日繳納3,000 元、09月05日繳納5,470 元),尚不足8,865 元,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裁定補正如上。

三、至於原告受領已故潘世民之遺骸,應為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之目的,與原告本於繼承權可得受領潘世民遺產金額760,800 元,顯屬二事。

原告請求交付潘世民遺骸之利益,不應評價為原告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0,800元,非屬允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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