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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戊○○
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0月1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家事法庭第2 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7 日內具狀陳明原告之配偶丁○○及子女己○○○、甲○○、乙○○等經濟狀況及各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若干及丁○○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繕本逕寄被告。
三、被告應提出被告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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