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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因生活拮据,於民國88年間經友人介紹至大陸廣東省河源縣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目的係要讓被告來台灣工作,嗣被告因非法打工遭查獲,已遣返回大陸,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實無結婚之真意,故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8 月2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六、再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
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同法第58條 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文。
七、查原告主張其為達使被告來台打工之目的,充當結婚人頭,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公證書、認證書、結婚證在卷足憑,而原告為使被告得以進入台灣地區,以非法之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後,回臺持該內容不實之公證書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嗣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取得旅行證,以非法方式協助被告來台之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係為來台打工而與原告辦理假結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節,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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