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家訴,76,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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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7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周紹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周紹華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紹華係義父子關係,原告念及周紹華早年隨軍旅來臺舉目無親,長期照顧周紹華之日常起居,民國92年間周紹華因病住入桃園陸軍804 醫院,同年3月22日周紹華忽爾向原告表示欲書立遺囑,原告乃至桃園市○○路某事務所尋得訴外人丁○○連同原告友人即訴外人甲○○、戴慧婷為見證人,經周紹華口述由丁○○代筆書立代筆遺囑(如附件所示),並當場錄製錄影光碟,嗣周紹華於92年5 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處理後事完畢,提出代筆遺囑向被告主張權利,詎被告以該遺囑真偽有疑拒絕交付遺贈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無法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偽,請求法院調查判斷等語。

三、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者,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系爭代筆遺囑被告爭執真偽不明,原告依該代筆遺囑為受遺贈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前揭遺囑真偽不明情形,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第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09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囑影本1 件及光碟1 件為證,查上開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周紹華於92年3 月22日口述,並指定由訴外人丁○○代筆書立並指定訴外人丁○○、甲○○及戴慧婷為見證人,復經全體簽名蓋章於後而作成,有該遺囑影本1 件附卷可稽。

被告依被繼承人周紹華遺物清點清冊提出遺囑影本1 件,經核上開二件遺囑意旨內容亦均相同。

證人丁○○證稱:「(提示原證一代筆遺囑影本,諭證人就作成該遺囑始末為陳述)對,這是我做的。

當時原告到我們事務所,當天是假日,事務所通知我與原告到醫院製作代筆遺囑。

醫院名稱我忘記了,我記得好像是軍醫院,到了加護病房外等候,之後通知我們進去,當時立遺囑人看起來很虛弱,但意識還很清楚,我告訴他我們是來作遺囑,是否同意,他的聲音很虛弱,我不確定他所講的與我所記載的文字完全相同,但可以確定立遺囑人的意思就是要將財產給他的乾兒子即原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代筆遺囑關於證人的簽名是否為真正)是」(本院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前揭證人丁○○與系爭被繼承人周紹華遺產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此外,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周紹華簽名及蓋章並非真正,空言爭執系爭遺囑真偽不明即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周紹華於92年3 月22日所立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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