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家訴,83,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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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83號
原 告 丙○○
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6 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19,823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0前段意旨,此部分訴之利益為297,345 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2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19,823元。

」,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訴之利益為455,929 元。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26 年10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19,823元。」

,此項聲明屬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之利益為237,8760元。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此3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原告訴之利益合計為3,132,034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32,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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