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家訴,93,2006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兄林南辰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亡字第43號宣告林南辰於中華民國88年2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惟林南辰於斯時仍活於世上,並未死亡,嗣於93年2 月26日下午7 時方在台北縣新莊市○○○路56號前因車禍身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前開死亡宣告判決等語。

並聲明:請准撤銷林南辰於中華民國88年2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

被告則稱先前林南辰失蹤,不知其仍存活,因此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判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係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亡字第43號判決宣告林南辰死亡,並於同日宣示判決,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宣告死亡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於94年9 月29日前起訴請求更正死亡之時,方為適法,惟原告遲至95年7 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五年之法定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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