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小上,6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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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寶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惟上訴人前已與被上訴人之第一任管理委員沈富雄及李嘉富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租用上訴人所有之違章建築,並抵繳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因此上訴人並未欠繳管理費。

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抗辯及管理委員沈富雄及李嘉富擅自與住戶所為之協議,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拘束效力為由,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管理費。

惟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事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9之1第2項規定,曉諭上訴人得聲請傳喚管理委員沈富雄及李嘉富出庭作證,詳查該二管理委員有否將與上訴人之協議,與當時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會確認同意;

再者,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沈富雄及李嘉富間之協議,未經被上訴人承認縱為事實,然上訴人無權擅自使用上訴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及土地,對上訴人亦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管理費,而原審亦未加闡明,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小額訴訟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固指摘原審有上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199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違法,惟查:㈠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5年7 月5 日審理時陳稱略以:被上訴人之第一任管理委員沈富雄及林嘉富與我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向我租違章建築,約定每月之使用費為1,500 元折抵管理費,不然就要拆除違章,我才願意繳管理費,但因違章並未拆除,所以我認為我不需要繳,但協議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基此,上訴人既未主張沈富雄及林嘉富曾將上開約定轉知被上訴人之事實,而且已陳明「協議並未完成」,則原審自無依上開規定闡明使上訴人決定是否聲請訊問上開二管理委員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違法,顯非可採。

㈡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固應闡明之。

惟依上開規定,僅限於被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竟僅係作為防禦方法使用,抑或有提起反訴之意思不明時,審判長始負有闡明使之明確之義務,並非謂審判長有闡明使當事人主張某一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兩造曾經協議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上開建物之使用費債權抵銷,其主張並不生上開規定所稱之疑義,審判長自無闡明之必要;

且亦無闡明使上訴人主張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抵銷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違法,顯不可採。

三、從而,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是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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