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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甲○○
號之2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83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符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42條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逾期將駁回其抗告。
另抗告人並應於上開期間內補正抗告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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