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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乙○○
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4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095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取走抗告人3 部車,且抗告人幫相對人載貨1 年多時間,相對人從未付款,抗告人也已償還相對人部分現金云云。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付款地、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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