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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重整公司 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黃惠蓉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相對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機器、設備、生財工具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德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7 日向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3個月,按月攤還利息,利率按年息4.87% 計算,並約定聲請人中聯信託得每逢1 、3 、5 、7 、9 、11月1 日依照聲請人當時基準利率及原加利率調整1 次(現為5%)。
延遲履行時,除仍按逾期時利率計算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逾期時利率之1 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逾期時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相對人九德公司於95年7 月11日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惟其尚欠本金1 千4 百萬元,依約定書第8條之規定,借款視為即時到期,應1 次清償。
㈡聲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已對相對人九德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惟相對人目前處於緊急處分期間,聲請人交通銀行無法進行假扣押保全程序,惟恐債務人任意處分其財產,致使聲請人債權受損。
㈢綜上,請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相對人九德公司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
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項之裁定失其效力。
法院為第1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後,依同法第284 四條、第285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其關於公司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轉而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公司重整案,由本院受理在案,查本件聲請人中聯信託對於相對人有本金共計1 千4 百萬元之債權尚待清償,有本票影本、約定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交通銀行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369號裁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件附卷可稽。
而債務人之資產係債權受償之總擔保,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而言,自屬公司法第287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於相對人公司聲請重整時,得聲請緊急處分,於程序上核無不合。
再相對人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向有關單位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
惟在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而由相對人財產任意減少或增加負擔,將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是本院認有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保全處分之必要。
又相對人現有之不動產、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已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而部分不動產、動產如附表二則未據相對人陳報,是為免相對人不當挪用,自有全部予以保全之必要。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90日之期間,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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