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智,6,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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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智字第六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煇騰公司)達成授權被告煇騰公司使用系爭專利權之約定,依約被告煇騰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授權金,且被告煇騰公司如未依約給付,尚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違約金,詎被告煇騰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該授權金,為此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煇騰公司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等語。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丙○○係被告煇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煇騰公司前向被告乙○所購買取得之浪板製造機侵害其所享有之專利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煇騰公司應與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煇騰公司所有之上開浪板製造機應予拆除、銷毀,並不得再裝設使用(此部分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嗣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就上開訴訟事件將為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原告復基於其與被告煇騰公司間有專利授權約定,而依契約法律關係提出訴之追加,惟本件本案訴訟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為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追加訴訟部分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則為兩造間之契約及基此之契約義務請求權,此兩者非但基礎事實、訴訟標的相異,關於本案訴訟之資料,於追加訴訟幾無可利用之餘地,且原告於本院行將就本案訴訟終結之際始提出此項追加,顯然有礙本案訴訟之終結及被告煇騰公司之防禦,加以,被告煇騰公司法定代表人復於本院上開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追加,是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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