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破,35,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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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合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景氣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且公司總資產為新臺幣(下同)49,067,687元,負債總額為232,089,649 元,債務超過金額為183,021,962 元,顯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惟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於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時,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即召開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再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據此決議代表公司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是公司若未經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逕由其代表人向法院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甲○○通知全體股東(含董事、監察人)將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乙事,擔任聲請人董事之丙○○、乙○○雖經甲○○為上開通知,但丙○○與乙○○間就此並無聯絡等事,業經甲○○、丙○○及乙○○到院陳述在案。

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前並未由公司之代表人甲○○依上開規定召集董事會為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應可認定。

聲請人之董事會既未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決議,則其逕由代表人代表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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