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1973號
聲 請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甲○○
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葳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乙○○、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補相對人葳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姓名及住所 (如無清算人時,應提出股東名冊並列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民國95年8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5年9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翊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