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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1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丙○○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專對本票發票人之特別規定,於其他之人,不得比附援用本票規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甲○○與前開本票之發票人呂佑實之姓名並不一致,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4 日對本票裁定相對人之姓名與本票發票人姓名不符之問題,命聲請人確認相對人姓名是否誤繕,並表示其意見,惟聲請人並未以書面明確表示相對人是否誤繕及表示其意見,故形式上相對人真實姓名甲○○與本票發票人呂佑實姓名確實不一致,難認本票發票人簽名係本案相對人所簽寫,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推論,自難令非本票發票人之相對人甲○○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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