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2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蘇昌澤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琇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5年度票字第12271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00│92年12月18日 │200,000元 │93年1月17日 │93年1月17日 │TH八四六四二四│ │
│1 │ │ │ │ │四 │ │
├─┼───────────┼─────────┼───────────┼───────────┼────────┼──┤
│00│92年12月22日 │50,000元 │93年1月21日 │93年1月21日 │TH八二七九六0│ │
│2 │ │ │ │ │三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