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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276號
聲 請 人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丙○○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600元及15600 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翊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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