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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相 對 人 菖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原名:胡文
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 月27日及94年8 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 元二筆,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蘇昌澤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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