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繼,1008,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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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08號
聲 明 人 己○○
庚○○
戊○○
丙○○
丁○○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07月24日死亡,聲明人己○○、庚○○、戊○○、丙○○、丁○○及甲○○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其於95年8 月31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即被繼承人之母陳郭麗容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

故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存在,其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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