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繼,1030,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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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30號
聲 明 人 丙○○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生前最後住所: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95年7 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聲請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

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和昆於95年7 月18日死亡時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135 巷5 弄6 號2 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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