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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58號
聲 明 人 甲○○
相 對 人 乙○○(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07月11日死亡,其最後之住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141巷37弄5號,聲明人為其兄長,自願拋棄繼承權,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本件乃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拋棄繼承事件,惟被繼承人之最後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41巷37弄5號,此戶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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