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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143號
聲 明 人 乙○○
聲 明 人 丁○○
聲 明 人 丙○○
被繼承人 甲○○(亡)最後住所地:台北縣新莊市○○○路上列當事人間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6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7 月28日死亡,其最後之住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49巷24號2 樓,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均不得而知,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語。
本件乃民法第1156條所定之限定繼承事件,惟被繼承人之最後住所在台北縣新莊市○○○路49巷24號2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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