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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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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2巷27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5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叁張,面額總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號碼分別為八六C00五二八C、八六C00五二九C、八六C00五三0C,均附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准聲請人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甲類第二期登錄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2年度全四字第8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種第6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依本院89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29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
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登錄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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