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聲,1048,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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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迪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為92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4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除將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124 元及第一審郵費374 元,分別誤載為9,123 元、340 元,應予更正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附表: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9,124元               │   由聲請人支出     │
├───────┼───────────┼──────────┤
│第一審郵  費  │374元                 │   由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13,545元              │   由相對人支出,毋 │
│              │                      │   須再給付予聲請人 │
├───────┼───────────┼──────────┤
│合        計  │9,49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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