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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聲字第1094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85年度全字第3381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債務人之財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債權人於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前即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為命債權人為限期起訴之裁定,核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618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
惟相對人業於民國86年月30具狀向本院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聲請人現於95年7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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